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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析 首都机场宾馆起诉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不正当竞争

  • 发布时间:2021-06-20 21:58:45

导读

因认为被告突出或单独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的名称,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,。12月5日,,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(以下简称空港豪雅机场店)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,判决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,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。


首都机场宾馆诉称,我单位成立于1979年,系专门从事酒店业经营的国有企业。经过30多年的经营和广告宣传,已在业内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。2012年还注册了“首都机场宾馆”文字及图形商标。空港豪雅机场店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,其在酒店门楣、酒店用车、宣传资料、实习生胸牌中突出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字样,且在同程网、携程网直接使用“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字样。上述行为造成许多消费者发生混淆,导致我单位客户严重流失。我单位认为,空港豪雅机场店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,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,一方面侵害了我单位商标权,另一方面导致与我单位名称近似,不正当地攀附了我单位的企业商誉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此外,自1979年成立,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,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这一企业名称在机场地区是唯一的。鉴于我单位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,即使空港豪雅机场店规范使用企业名称,也会产生混淆,构成不正当竞争,故该酒店应变更企业名称。综上,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突出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的侵权行为;变更企业名称,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字样;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。


空港豪雅机场店辩称,我酒店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并合法拥有自己的名称。我酒店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、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区别,我酒店在名称中使用“首都机场”并无恶意,而是基于对首都机场地名的正当使用。我酒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是规范的,相关网站推广宣传中直接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并非我酒店行为,而是第三方网站的原因。此外,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合理依据。


:首都机场宾馆于2006年至2012年曾先后获得“全国重承诺守信用消费者放心单位”、“2012中国诚信优质服务酒店”等诸多荣誉。2012年12月21日,该宾馆注册“首都机场宾馆”中英文、“老牌的旅途中转酒店 始于1979”字样及图形组合商标。空港豪雅机场店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。该酒店在门楣等处突出使用了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字样,同时加带圈的CI标识。该酒店正面使用“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”字样,但字体小于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字样。在同程网、携程网上,空港豪雅机场店的名称均为“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。


根据首都机场宾馆提供的旅客投诉信息显示,部分旅客在通过网络预订原告酒店时,结果被网络客服误订为被告酒店。为证明消费者误认造成营业损失,首都机场宾馆还提供了2012年、2013年的收入报表,报表显示首都机场宾馆年收入减少800余万元。对上述证据,被告则均不予认可,主张即使收入下降也系原告自身经营原因造成。


最终,,构成不正当竞争,判决空港豪雅机场店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,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。


宣判后,原告明确表示不上诉,被告表示是否上诉需要考虑。


法官说法


关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,:空港豪雅机场店经营业务为酒店服务,与首都机场宾馆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同种服务。空港豪雅机场店突出或直接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。通过比对,从标识构成要素来看,二者近似之处主要体现在“首都机场宾馆”与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的相近,但由于文字数量、措辞以及字体的不同,二者的差异仍较易辨别,整体上的差异则更为明显;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,原告商标单个构成要素显著性不突出,且原告未证明其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及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。此外,空港豪雅机场店成立在前,原告注册在后。综上,空港豪雅机场店突出或直接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。


关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,:双方存在竞争关系。原告自1988年起持续使用“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”这一企业名称,且先后获得多项荣誉,该企业名称已在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。被告系“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”在首都机场地区开设的分支机构,成立于2012年,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,经营地址与原告同属于首都机场地区。作为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,被告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,但被告在具体经营中并未完整使用其名称或采用表明其系“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”分支机构的简称,而是主要突出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,使之实际成为了其营业标识。而该标识与原告企业名称相比,均使用了“首都”、“机场”、“国际”字样,差别仅有“宾馆”和“酒店”一词,而该二者的含义并无差异。按照消费者的通常识别习惯和一般注意力,极容易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。因此,可以认定被告突出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字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

关于被告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,:一方面,原告的企业名称显著性较弱,其识别性主要通过原告长期持续性及整体性的使用得以发挥。另一方面,被告名称由两部分组成,其中“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”作为总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。按照公众一般认知,较容易辨别出其为“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”所属的酒店。因此,在被告停止突出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的情况下,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,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“首都机场国际酒店”不构成不正当竞争。但需要指出的是,为避免双方在未来的经营中产生混淆,被告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,即便进行简化使用,亦应附加其总公司的名称或字号,从而与原告形成区别。


来源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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